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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同股不同权”的落地实践探讨,附具体实施文档

作者:机械网
文章来源:本站

  对于很多创业企业,特别是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多轮融资的高科技企业,创始团队面临股权严重稀释的掣肘,因此都在关注“同股不同权”。如何实施“同股不同权”,能否成为一剂良药,保证公司治理的长期稳定?

  “同股不同权”,也称“AB 股制度”、“差异化表决权安排”等,随着科创板试行注册制,并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接纳“同股不同权”,成为最近创投界、创业者以及公司治理领域的关注热点。

  本文关注的是在创业企业,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,如何实操落地“同股不同权”制度安排。本文附件为“同股不同权”制度设计相关的公司章程、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实施文件模板。

  针对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分析,科创之道(FinanceDL)之前有几篇文章做了详细的论述,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补充阅读:

  《首家“同股不同权”IPO获批,成为 AB 股制度范例》

  《AB 股是独角兽的翅膀》

  《科创板首个 AB 股架构案例分析》

  《科创板对创业公司的启示录》

  对于科创板的“同股不同权”,刚刚上市的优刻得,已经为科创板上市公司采用“同股不同权”树立了典范,并已证明了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。

  与科创板上市公司采用“同股不同权”安排的相关法规制度文件包括:《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》、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》和《关于修改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〉的决定》等。

  然而,对于很多创业企业,特别是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多轮融资的高科技企业,创始团队面临股权严重稀释的掣肘,因此都在关注“同股不同权”能否成为一剂良药,保证公司的控制权,也就保证了公司治理的长期稳定。

  那么什么样的企业,需要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安排呢?主要分为以下几类:

  尚未设立或者刚刚设立的创业企业,属于高投入的高科技行业,未来融资金额较大,融资轮次较多,必然会引起创始团队股权比例被大幅稀释,为了保障公司长期的控制权稳定,这就需要在公司设立的时候就未雨绸缪,提前规划引入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安排。

  已经设立并运营且发展良好的公司,但由于前期股权分配较为草率,未明确区分经营者和财务投资者身份,导致股权比例分散,急切需要“同股不同权”来优化公司治理,这就需要通过股东协议、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来实现。

  准备 IPO 的成熟公司,虽然目前 A 股 IPO 已经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没有了强制性要求,但是一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此,还会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稳定性,更关系到公司能否长期持续经营,因此很多时候,如果股权较为分散,不存在实际控制人,也会通过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安排来明确实际控制人地位。

  但目前,针对创业企业,大部分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,采用“同股不同权”安排,并没有一个非常清晰、详实的制度规范来指引。

  虽然偶尔也存在有一些公司,在章程中添加部分关于差异化表决权的安排条款,也仅仅是局部性尝试,金融、工商、司法、财政等监管部门,尚未像科创板一样,以开放的心态接纳“同股不同权”。

 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

  1)法律法规尚未明确

  针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,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设计并没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指导。

  但相应的法律法规又都为“同股不同权”留了空间。

  首先,《公司法》中关于表决权的安排,明确了股东的表决权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同时,《公司法》第 131 条中也规定了,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,另行作出规定。当然,这一条是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,不同表决权比重的股份,只要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,也是可以发行的,比如优先股。

  然后,还有一条被很多人忽略的规定,那就是《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“双创”升级版的意见》(国发[2019]32 号),在这个规定的第 26 条中,国务院特别强调了创业企业的“同股不同权”安排。 “…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,允许科技企业实行'同股不同权'治理结构。”

  以上的两条法律法规,一个是留有余地,能否适用于“法无禁止即可为”还存在不确定性;一个是鼓励性意见,并没有可以指导具体落地的规范性指引文件。

  2)监管部门的懒政思维

  其实创业公司采用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设计,最大障碍是存在于工商监管部门。

  公司设立需要登记,公司章程修改需要备案,所有这些都绕不开工商监管部门的审核。

  工商对公司文件审核的目的,是为了避免公司文件中出现和《公司法》中的一些强制性条款相冲突的内容,比如董监高架构设计和职权范围、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才能通过、各种禁止性行为等。

  而如果公司的章程随心所欲,就要求工商人员比照《公司法》一一分析公司章程条款的合法性,不但繁琐,也对工商人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。

  为了避免麻烦,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初期,都会提供针对不同组织形式公司的章程范本。特别是在网络比较发达的当下,只要通过网上申报,填报一些公司的具体信息,就可以自动生成定制化标准章程模板。

  方便是方便了,但是很多个性化的安排就很难实现,其中就包括“同股不同权”。

  3)法院对“同股不同权”的态度也暧昧

  “同股不同权”最关键的一点,就是法院对于“同股不同权”相关约定的认可度,不管在章程中,还是股东之间的股东协议约定,都关系着法律效力。

  这个还好,从以往的法院判例中,除非有特殊情况,大部分法院都对“同股不同权”的约定,持有支持态度。

  关于“同股不同权”的约定,属于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,未违反《公司法》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,其效力应得到认可。

  4)“同股不同权”是否也只需要三分之二通过

  如果按照现行的《公司法》,章程修改属于重大事项,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,但这是否就意味着,因增加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安排,而修订公司章程,是否也只需要三分之二通过即可?

  涉及到表决权,是一个敏感的话题,如果大股东滥用股东的控股地位,修改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,极有可能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。

  因此,涉及到表决权变化的公司章程修订,最好是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。

  科创板“同股不同权”第一股优刻得公司,其特别表决权的安排,也是经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00%通过。

  5)如果章程没法修订,股东协议约定是否有效

  如果修订的公司章程,添加了“同股不同权”的制度安排,但又无法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,那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呢?

  根据司法实践,一般来说股东协议拥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法律效力,法院的以往判例也证实了,股东内部协议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,具有法律效力。

  因此,即便公司章程没有变更,只要股东内部就“同股不同权”达成合意,就具有法律约束力。

  但是,必须要注意的一点,这个法律效力有对内和对外的区分——对内,是指股东内部,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;对外,是指股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者,对于第三者,还是以工商公示过的公司章程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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